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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熊奇其他案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熊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蒸阳路239号。负责人刘伶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盛,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系申请执行人公司工作人员,住衡阳县洪市镇半京街。被执行人熊奇,男,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江苑9栋403号。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申请执行熊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熊奇与其母亲李琼华涉案较多,其财产已被先受理案件查封待处置中。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421执2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发现被执行人熊奇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李海防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登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