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孙传涛与余得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43号原告:孙传涛,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余得洋,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孙传涛与被告余得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得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拖欠水泥款1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建房时购买原告水泥,共欠原告水泥款18600元,原告经常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16年7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原告又多次追要,被告仍不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余得洋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从事水泥销售,2015年至2016年被告在建房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6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86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承诺分两笔偿还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拖欠的水泥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也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8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水泥款18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得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传涛水泥款18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65元,由被告余得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云超审 判 员 梅 杰人民陪审员 马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2017)皖1225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