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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1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杨起与李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起,诉称,李福新,辩称,未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 (2018)辽0113民初564号 当 事 人 原告 杨起,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京东商城物流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 李福新,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 诉 辩 主 张 原告 诉称 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 辩称 被告未答辩。 查 明 事 实 借款时间 2017年6月 借款期限 未约定 借款本金 188000元 借款利息 未约定 利息计算期限 未约定 逾期利息 未约定 借款交付方式 □现金 □转账 其他 是否偿还部分本金 □是 否 偿还本金时间、数额 无 是否偿还部分利息 □是 否 偿还利息时间、数额 无 是否有担保 □是 否 担保方式 □ 保证 □抵押 □质押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作为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被告李福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扬起借款1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李福新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胡艳玉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