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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8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22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锡江、刀孟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对向钱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摩托车乘客钱某乙重伤二级。发生事故后,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群众举报被民警查获。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有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22时提取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7.79㎎/100ml。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逃逸并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对向由钱某甲驾驶并载乘客钱某乙、杨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钱某甲、钱某乙、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负有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7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害人钱某乙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8日20时59分许,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陇川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指挥中心报称,,一辆小车撞到摩托车跑了,有人受伤,请求出警。接到报案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验。现场系一辆灰色小型轿车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伤者已送往陇川县人民医院。摩托车驾驶员钱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在事故勘察过程中,一群人走进事故现场,告知民警肇事车辆驾驶员是赵某某。勘查结束后,民警找到被告人赵某某,经口头盘问,被告人赵某某承认了车辆是其本人驾驶的,发生事故后,其未保护现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并带领民警查看了肇事车辆。2016年3月11日,将被告人赵某某传唤至陇川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被告人赵某某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行为供认不讳。3、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方位、道路状况、肇事车辆情况、现场遗留痕迹等情况。4、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呼气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0031号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79mg/100ml的情况。5、(陇)公(司)鉴(伤)字[2016]第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钱某乙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6、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负有此事故全部责任。7、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饮酒的地点及酒具。8、证人证言。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其驾驶摩托车载杨某某与钱某乙,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相撞,小轿车逃离现场,以及其报警的情况。证人杨某某证言,钱某甲驾驶着摩托车载其与钱某乙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了相撞,小轿车逃离了事故现场,以及钱某甲报警的情况。证人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饭店吃饭的时候喝过酒,不清楚被告人赵某某是什么时候离开了饭店,后其接到被告人赵某某的妻子打来的电话,告诉其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了,接到电话后其立刻赶到了现场的情况。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回到家后,其看到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灯闪着,后视镜不在着一边,经其询问,被告人赵某某说挂到人了。其到现场了解情况返回到家后,其打电话告诉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撞到人了的情况。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钱某甲报案的情况。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后与被害人钱某乙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8日,其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有林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李麻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东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