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天津耐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庆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耐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庆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162号原告:天津耐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荣跃,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飞,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耐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独任审判,案件在审理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后因工作需要变更承办人,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耐尔品牌专业货柜14个(其中丝袜货柜4个、棉袜货柜7个、中岛货柜3个),如上述货柜出现损坏,由被告按照每个货柜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42000元货柜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耐尔时尚”耐尔特许加盟专卖店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加盟者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后,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其公司的商标、商号和其他为公司所有的经营管理系统,同时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甲方(原告)提供的加盟专卖店店面货柜为耐尔品牌专业货柜,乙方(被告)确保仅供陈列甲方产品,并且货柜陈列三年以上,若不能正常经营店面或撤柜,则扣除全部加盟保证金,由乙方负担甲方货柜全额损失(每个货柜单价不低于3000元)或将货柜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保证货柜完好无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统一标准对被告的加盟店进行了装修施工,并制作了店内的宣传陈列展示设备,其中包括耐尔牌专业货柜14个,交付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既未按合同约定陈列上述耐尔品牌专业货柜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也未向原告返还上述货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诉货柜是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所得,被告对涉诉货柜具有所有权,且原告主张的货柜数量及价格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签订“加盟合同”、原告提供的被告经营的专卖店及货柜照片、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取“装修费”收据、(2016)津0116民初49330号案的开庭笔录、(2016)津0116民初49330号、(2017)津02民终1525号判决书、原告陈庆飞与案外人荀金花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货柜图纸、发货出库单的效力问题。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实际经营了专卖店,虽然货柜在交接时手续尚不完备,但使用货柜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货柜图纸虽系复印件,货柜虽为制作单位直接向其发货,但均已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并使用货柜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货柜制作合同、制作货柜的付款收据、货柜制作单位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货柜制作合同、付款收据、结算单均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行为,且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货柜的所有权即为原告所有,所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加盟店的规章制度的效力问题。加盟店的规章制度,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其进行了明示,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耐尔时尚”耐尔特许加盟专卖店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授权乙方(被告)作为加盟者使用原告的商标、商号和其他所独有的经营管理系统,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其中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产权”:乙方使用的商标、商号及CI系统等“公司品牌资产”为公司所有。“特许专柜”的有形资产产权为乙方所有;第二条第4项约定,为维护公司形象的统一性,由甲方按照公司统一形象标准实施对加盟店的装修施工及店内宣传陈列展示设备的制作;乙方承担装修费用;第四条第1项约定,甲方充分考虑乙方的资金负担,每年收取加盟金1000元,一次性收取加盟保证金10000元;第六条第6项约定,甲方提供的加盟专卖店面货柜为耐尔品牌专业货柜,乙方确保仅供陈列甲方产品,并且货柜陈列三年以上,若不能正常经营店面或撤柜,则扣除全部加盟保证金,由乙方负担甲方货柜全额损失(每个货柜单价不低于3000元)或将货柜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保证货柜完好无损;第八条第3项约定,甲方视具体情况给予加盟专柜一定额度的装修支持(柜台装修费30-50%给予支持),装修事宜由甲方统一管理;装修费用由乙方垫付;特许专柜经营满一年后,没有违反“耐尔时尚”特许加盟合同书条款规定,经公司审查合格后,以货品形式返还;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合同有限期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愿续约,应提前两个月书面申请,并根据甲、乙双方的意向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之妻荀金花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交纳了加盟保证金1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委托案外人制作了耐尔品牌专业货柜提供给被告,并于2015年6月17日收取了被告之妻荀金花12051.5元的装修费款,至此,被告开始经营加盟专卖店。2015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停止经营,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016年10月20日,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返还加盟保证金,经审理,以(2016)津0116民初49330号、(2017)津02民终1525号判决保护了本案被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耐尔品牌专业货柜所有权的归属的问题。首先,应对合同条款进行理解,在理解合同时应明确以下概念,既产权、无形资产、有形资产,产权就是所有权,无形资产即为没有实物形态存在的资产,有形资产即为具有实物形态存在的资产。合同第一条第6项与第二条第4项约定结合在一起分析,加盟店的装修施工及店内宣传陈列展示设备的制作由原告负责,费用由被告承担,加之第一条第6项约定“特许专柜”的有形资产产权为被告所有,上述约定,足以说明作为实物的货柜所有权应为被告所有。其次,原告收取被告装修费性质的界定,原告在庭审中称,收取的装修费款项是货柜使用费,然而,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原告只收取加盟金、保证金,合同中并没有收取货柜使用费和其他费用的约定,庭审中原告也自认没有收取过其他费用,经庭审询问,原告对收取的装修费款项的性质,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对于原告收取被告装修费这一事实,结合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分析,该费用应视为是原告给予被告经营加盟专卖店的优惠和支持,故该费用的性质应为购买货柜的款项。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耐尔时尚”耐尔特许加盟专卖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耐尔品牌专业货柜所有权应为被告所有。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条第6项的约定,主张被告返还14个货柜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货柜不能陈列三年以上及不能正常经营店面或撤柜与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相冲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柜所有权的归属和数量,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耐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玥希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