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3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可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可忠,男,1971年11月26日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所地均为潍坊市坊子区。2016年10月20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可忠逮捕,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聂俊祥,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可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希盈、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可忠及其辩护人聂俊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可忠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载高某)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293KM+200M处准备右转弯时,因未全面了解道路情况,与被害人刘某2驾驶的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无牌摩托车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刘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可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可忠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王可忠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刘某2近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可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可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1、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被害人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可忠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可忠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可忠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清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可忠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可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