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X、李善风、李明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李善风,李明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2599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新市街3号。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XXX,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李善风,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李明高,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X、李善风、李明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李善风、李明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692.72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本金按1.9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66‰计息;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本金按1.9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66‰的1.5倍计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2日本金按19792.76元、利息按月利率10.66‰的1.5倍计息;自2016年3月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本金按19692.76元、利息按月利率10.66‰的1.5倍计息);2.依法判决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XXX在我行西李官屯支行贷款1.98万元,月利率为10.66‰,第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以家庭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至2014年11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及合同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XXX、李善风、李明高未作答辩。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XXX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贷款1.98万元,期限为24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被告李明高提供担保,并在借款申请书签字确认。同日,被告XXX之子李善风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签署承诺书,同意共同承担债务并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30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与被告XXX签订(夏津县西李官屯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121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X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借款1.9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出借人处开设尾号为8870的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等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与被告李明高签订(夏津县西李官屯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01211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XXX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30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根据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向被告XXX尾号为8870的账户发放借款1.98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合同号为201201211001,贷出日为2012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10.66‰。自借款贷出之日起,被告XXX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并先后于2014年12月30日、2016年3月2日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偿还偿还借款本金2.24元、100元共计102.24元。除此之外,被告XXX再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是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6年2月1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后,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企业改制变更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应由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与被告X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明高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通过审查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合同,该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合同均已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且由被告李明高签字、按印、盖章确认,足以证实保证人李明高对于该笔贷款用于借新还旧是知情的,因此,以上应为合法有效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二、关于承诺书的效力:本案被告李善风所签署的承诺书的内容为:兹有我(父亲)XXX在西李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1笔,金额1.98万元,本人同意共同承担债务,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应为被告李善风自愿为被告XXX的借款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李善风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李善风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XXX已分2次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偿还本金共计102.24元,原告应按本金19697.76元主张权利,但原告在诉讼中按本金19692.72元主张权利,系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的设立单位,应对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通过企业改制并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承继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法人,作为承继债权债务的原告当然有权向以上被告主张权利;四、关于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起算时间、截止时间和保证期间:原告所主张被告XXX偿还利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审查该日期主张有误,被告XXX偿还利息截至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0日,因此,逾期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2日本金按19792.76元、自2016年3月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本金按19692.76元利息均按月利率10.66‰的1.5倍计息有误,经本院审查应为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2日以本金19797.7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至本金结之日止以本金19697.76元为基数、利息均按月利率10.66‰的1.5倍计息,但原告关于以上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主张系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为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因该日期无法确定,本院将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调整为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原告关于利息的其余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明高作为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明高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保全费,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XXX、李善风未予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X、李善风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明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依约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的诉请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李善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92.7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2日以本金19792.76元为基数、2016年3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9692.76元为基数,以上2段期间利息均按月利率10.66‰的1.5倍计息);二、被告李明高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明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XXX、李善风、李明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晓人民陪审员 张殿明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信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