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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梁月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梁月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仲,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月德,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荣,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月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859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8593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月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梁月德于2016年8月2日发生的水浸事故,并非属于保险范围,因此发生损坏责任,不应由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是属于附加险的种类,是需要交费购买的险种。梁月德没有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依约无需赔偿。(二)梁月德投保时签署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对于其发动机的损坏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条款中已经约定得非常明确,在保险单中,保险人也对投保人就核对保险条款作了重要提示,一审法院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判定本案,一审判决中只凭肉眼判定投保单及声明的签名与梁月德不符,其判定标准太不严谨。(三)梁月德单方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与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严重损害了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合同权利,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于一审时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惜未被采纳,请二审支持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月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梁月德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梁月德车辆损失804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月德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2016年2月23日,梁月德在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50978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梁月德签发了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保险单适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6年8月2日23时27分,梁月德驾驶粤T×××××号轿车行经中山市南外环往大涌方向天域米兰路段时遭遇水浸而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出险后,梁月德向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报案,并根据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指示将车辆拖送至维修厂,并为此支付了拖车费300元。后梁月德自行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对车损价格进行鉴定,志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粤T×××××号车辆的具体损坏项目(包含发动机相关损失)及金额进行核定,并最终确定该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76350元,梁月德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834元。后梁月德也依照该定损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取得维修费发票。2016年8月29日,梁月德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诉讼过程中,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对志成公司作出定损金额不予确认,为此其出具了粤T×××××号车辆的估损报告,该份估损报告是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对粤T×××××号车辆定损为3135元。另,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还当庭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为证明其已向梁月德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免责条款的义务,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有“……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等内容,并有“梁月德”的签名;投保人声明中载有“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接受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等内容,下方有“梁月德”的签名。梁月德否认上述两份材料中“梁月德”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经查看,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签写的“梁月德”字样与梁月德在本案的相关材料中的签名字样有较大区别。除此以外,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有向梁月德提示和说明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梁月德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车辆向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梁月德损失的义务。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对于粤T×××××号车辆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提出异议,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估损报告是其单方制作的,且没有被保险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并不能推翻具有相应价格鉴定资质的志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志成公司对于涉案事故所导致的粤T×××××号车辆的损失项目(包含发动机相关损失)和金额作出相应评估,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予以采信,而对于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不确认涉案车辆发动机等项目的损坏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也不予准许。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梁月德发动机相关损失的主要合同依据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的约定,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梁月德作了明确说明,但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写的“梁月德”字样与梁月德本人的签名字样有较大区别,显然并非本人所签,无法证明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梁月德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前述免责条款对梁月德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依此主张对梁月德的损失中有关发动机损失部分免赔,缺乏合同依据。上述志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已核定粤T×××××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76350元,梁月德已按照该价格对该车辆进行了修复,并出具了维修费发票,据此一审认定梁月德确实为修复该车辆支付了维修费76350元。该维修费76350元的损失属于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梁月德主张的粤T×××××号拖车费3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一审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对于梁月德主张的粤T×××××号车辆的评估费3834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一审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评估费3834元属于该规定中所指的必要、合理费用,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依法赔偿。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向梁月德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80484元(76350元+300元+3834元=80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月德支付保险赔偿金804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为906元,由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梁月德在一审期间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作出了说明,确认76350元主要是发动机维修费用,但同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事故发生当天为暴雨天气,发动机损失是因暴雨所致,向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报案后,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并未派人到现场勘查,仅提示其将涉案车辆拖至指定的中山市西区宝德汽车维修厂,梁月德提供了事故救援现场照片为证。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对梁月德的上述主张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粤T×××××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未注明日期,也未有梁月德及指定的中山市西区宝德汽车维修厂签章。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车辆损失80484元是否应由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分析如下:首先,梁月德主张事故当天为暴雨天气,并提供了事故救援现场照片为证,而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派人到现场勘查,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供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对于梁月德主张发动机进水系因暴雨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十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系由于暴雨所致,与车辆因其他起因进水致损不同,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而暴雨所致损失,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约定的“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十条又约定“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负责赔偿”的问题,因上述两条款在本案事故导致损失是否该理赔的理解上存在差异,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和承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本案应认定暴雨所致损失包括暴雨所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责任免除条款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应排除因暴雨所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因此,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再次,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对梁月德提供的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即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一方面明确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即自行鉴定是当事人举证的合法形式之一;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粤T×××××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未注明日期,也未有梁月德及指定的中山市西区宝德汽车维修厂签章,即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在合理期间内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保险标的即事故车辆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梁月德自行委托第三方即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上述《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应当具有证据的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一审对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另,一审判决对“梁月德”签名字样的认定虽有不妥,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