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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袁海贵与李刚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贵,李刚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761号原告:袁海贵,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县。被告:李刚文,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县。原告袁海贵与被告李刚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海贵、被告李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1522.7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8时许,因门前流水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住院18天,产生各项损失11522.7元,因双方无法和解,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1.原告损失的形成并非被告平白无故侵权所造成,原告在该起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8时许,因门前流水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7月25日邢台县公安局出具了邢县公(皇)行政决字[2016]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刚文行政拘留三日,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7月25日送达至被告。原告因此住院18天,造成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邢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790.7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1日的医疗费票据距离原告出院时间较远,无法证明与本次打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3.护理费依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975.4元(19779元÷365天×18天);4.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966元。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5966元由被告全部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海贵各项损失5966元;二、驳回原告袁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为45元,由原告袁海贵负担20元,由被告李刚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天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国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