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康碧与尹君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碧,尹君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姚显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624号原告李康碧,女,汉族,66岁。委托代理人周述清(系原告之夫),男,汉族,64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君伟,男,汉族,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刚,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0647035J。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赵长青,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媛,女,汉族,36岁。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显进,男,汉族,49岁。委托代理人徐红艳,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冠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康碧诉被告尹君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开封公司)、姚显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碧委托代理人周述清、被告尹君伟委托代理人张刚、被告大地财保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媛、被告姚显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6日,由被告尹君伟驾驶在被告大地财保开封公司投保的豫B×××××小型轿车在华夏大道与原告等人乘坐的由被告姚显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股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君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姚显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住院34天,并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480元,陪护费34240元、误工费14680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以上共计10212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为44207.3元,误工费增加为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为2720元,其他不变,增加后的损失共计为103187.3元。被告尹君伟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被告姚显进驾驶电动车借道行驶,还属于酒驾,而且无照载客,其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而且原告明知姚显进车辆不能载客仍乘坐,也应该承担责任。2.从原告的临时医嘱上看,住院33天有14天未用药物进行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应予以扣减。3.原告已退休,不应支持误工费。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过高。5.精神损害费5000元,现没有伤残鉴定,不应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开封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该事故中有4人受伤,医疗费应由4人按比例进行赔偿。3.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4.护理费过高。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限额,公司不应再承担。6.精神损失费待伤残鉴定后再定。被告姚显进辩称,对于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开封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比例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该承担80%的责任。具体损失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尹君伟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4时13分许,被告尹君伟驾驶豫B×××××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华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姚显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甄亮平、周述清、李康碧、周峙光)相碰撞,造成甄亮平、周述清、李康碧、周峙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6]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君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显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康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康碧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福路院区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当天在急诊门诊上花费共计810元,后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43107.03元。之后原告先后在该医院的门诊上治疗,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花费140元、于2016年11月28日花费140元,于2017年1月21日花费220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44417.03元。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曹玉玲,在被告大地财保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财保开封公司已付原告李康碧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康碧主张误工费时称其在龙亭玉琴川菜馆做勤杂工,提供月薪2000元的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时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毛志华护理,毛志华系河南芷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提供月收入为4800元的证明,但未提供纳税证明。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保险单、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尹君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显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康碧不负事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尹君伟应对原告承担80%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姚显进应对原告承担20%损害赔偿责任。因豫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开封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尹君伟和姚显进分别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可待作出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44417.03元;2、误工费为2200元(2000元/月÷30天×33天);3、护理费为3061.04元(33857元/年÷365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5、营养费为330元(10元/天×33天)。上述2-3项共计5261.04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开封公司予以赔付,上述1、4、5项共计45737.03元,扣除被告大地财保开封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35737.03元,被告尹君伟承担80%责任即28589.64元,被告姚显进承担20%责任即714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康碧赔偿款5261.04元;二、被告尹君伟支付原告李康碧赔偿款28589.64元;三、被告姚显进支付原告李康碧赔偿款7147.4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被告分别汇入原告李康碧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0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尹君伟承担937元,被告姚显进承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