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厦门集美惠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厦门易达鑫物流有限公司、张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集美惠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厦门易达鑫物流有限公司,张海林,张香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925号原告:厦门集美惠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林文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厦门集美惠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厦门易达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林,总经理。被告:张海林,男,16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张香粉,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厦门集美惠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惠龙公司)与被告厦门易达鑫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易达鑫公司)、张海林、张香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达鑫公司、张海林、张香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本金:98000元。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三、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2%。四、借款支付方式:2015年1月9日转账至被告易达鑫公司指定账户。五、约定偿还方式:按等额本息偿还,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分12期,每月的9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六、已偿还借款本息:按9266.84元/期,共偿还10期。七、未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借款本金为17992.13元。惠龙公司主张易达鑫公司以未还本金17992.13为基数,按月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八、借款担保情况:惠龙公司主张张海林、张香粉对本案讼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张海林、张香粉在向惠龙公司出具的《担保确认函》中明确约定,对本案讼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惠龙公司要求张海林、张香粉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九、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易达鑫公司立即支付惠龙公司借款17992.13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0‰计,自2015年11月9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和违约金(计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张海林、张香粉对易达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易达鑫公司、张海林、张香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等费用)。惠龙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易达鑫公司立即支付惠龙公司借款17992.13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0‰计,自2015年11月9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张海林、张香粉对易达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易达鑫公司、张海林、张香粉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易达鑫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集美惠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7992.1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7992.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海林、张香粉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厦门易达鑫物流有限公司、张海林、张香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玉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