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友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143号原告:陈友才,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友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才、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三项损失11690元(其中皖M×××××的小型轿车修理费11000元、施救费300元、周勤检查费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其将牌号为皖M×××××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2015年12月2日6时18分,该车由陈安驾驶,在行驶至来安县开发区迎宾大道路口处时,与周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周成车上乘员周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勤为要求赔偿损失,将其和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其为周勤垫付的医疗费390元因周勤未提起诉讼而未被法院处理。在该起事故发生后,其还垫付了其车辆的修理费11000元及拖车施救费300元。因其要求理赔此三项费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一直不予理赔,故起诉至法院。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者的检查费用不适用追偿权案件,陈友才垫付的周勤检查费390元不应该在本案中审理;陈友才垫付的拖车费未见有拖车的里程数,且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无法确认该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其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陈友才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一辆牌号为皖M×××××家庭自用车向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陈友才于当日交纳保险费,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陈友才,被保险车辆号牌为皖M×××××,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9800元)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2015年12月2日6时18分,陈友才的皖M×××××号小型轿车由陈安驾驶,在沿××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处时,与周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员周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友才垫付周勤检查费用390元,并支付皖M×××××号小型轿车施救费300元、修理费11000元。2016年8月30日,周勤将陈安、陈友才、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受理,经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皖112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周勤的各项损失71898.79元,应先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划分后,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最后判决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898.79元。陈友才垫付的第三者周勤检查费390元,因不在周勤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之内,故该案未对该款予以处理。因就上述三项费用的保险赔偿问题,与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友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陈友才和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陈述、陈友才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费和施救费及检查费发票、(2016)皖112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友才与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陈友才向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后,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陈友才垫付了事故中第三者的医疗检查费用390元,不超出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垫付的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1100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保险人陈有才为减少损失支出的施救费,属必要和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陈友才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陈友才要求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1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友才保险金11690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