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方英、陈文博与云溪区云溪镇滨湖村白屋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英,陈文博,云溪区云溪镇滨湖村白屋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135号原告:方英,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溪区。原告:陈文博,男,199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云溪区,(系方英之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湖南丰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溪区云溪镇滨湖村白屋组。负责人李修银,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保,村民。原告方英、陈文博与被告云溪区云溪镇滨湖村白屋组(以下简称“白屋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白屋组组长李修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周天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英、陈文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享受被告组民同等待遇;2、责令被告偿付两原告土地征收款10729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方英系白屋的原住村民,1996年与陈建军结婚,1998年6月13日生育一子陈文博。原告方英结婚后,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白屋,原告陈文博的户口根据规定也登记在原告方英户籍名下。2013年11月份起被告白屋所属土地被陆续征收,根据白屋所制定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原告方英只能按50%参与分配,原告陈文博不能参与分配,依据暂定的分配金额每人71531元计算,两原告尚有107296.5元没有分配。两原告认为,作为被告白屋的组民,两原告履行了组民应尽的义务,理应与白屋其他组民享受同等待遇,但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款的过程中,原告方英只能分配50%,原告陈文博完全被排除在外,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白屋于2008年9月接收方英、陈文博将户口迁入白屋,户主方英在申请户口迁入时到白屋每户居民家办了签字同意书,承诺落户后不享受白屋任何待遇。此外,按照白屋现有村规,“外嫁女”户口在本组的按分配方案的50%参加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英出生在被告白屋,成长在被告白屋。1996年与陈建军在外地结婚,后回到白屋。1998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文博。原告陈文博自出生后居住在白屋,并一直在附近小学就读,户口登记在原告方英户口名下。2013年11月份起被告白屋的土地陆续被征收,该组制定了“滨湖村白屋土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三款规定:纯女户同按100%参加分配;外嫁女户口在本组的按分配方案的50%参加分配。白屋土地款分配金额为每人7153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度,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陈文博出生后一直在被告白屋居住、生活、就读,户口落户在被告处,应当享有白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该组土地征收款100%分配权。被告白屋辩称户主方英在申请户口迁入时到白屋时,曾经承诺只落户而不享受白屋任何待遇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不能提供有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清事实。另外,即使有该承诺,也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何况当时原告陈文博尚未成年,父母作出的承诺侵犯了其有关权利,应属无效。原告方英在外结婚后,再返回至白屋生活,虽然户口一直在白屋,属于被告规定的外嫁女情形,被告分配其50%的土地征收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分配100%土地征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文博享受被告云溪区云溪镇滨湖村白屋组组民同等待遇。被告云溪区云溪镇滨湖村白屋组给付原告陈文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71531元。驳回原告方英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440元,由原告方英承担1000元,由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滨湖村白屋组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文剑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方孝良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柯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