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9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青海油田采油某厂、莫某某、刘某涉嫌单位受贿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油田采油某厂,莫某某,刘某
案由
单位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93刑初2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青海油田采油某厂。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花土沟镇。诉讼代表人薛全武,系青海油田采油某厂厂长。辩护人邢志,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某,男,1963年7月11日,住广西省南宁市。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6年4月6日又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被立案侦查。现羁押于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看守所。辩护人尚杭宁,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俊,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61年1月23日,住甘肃省敦煌市。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被依法取保候审。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茫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海油田采油某厂及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茫检公诉撤诉(2017)2、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单位青海油田采油某厂及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一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对被告单位青海油田采油某厂及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岩岭& #xB;代理审判员 彭毛扎西人民陪审员 张 振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运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