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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卞世诚、钟延花等与孙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世诚,钟延花,张秀美,孙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713号原告:卞世诚。原告:钟延花,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唐吾镇卞家庄村,身份证号码:3707251960********。邢日增,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崔家庄镇邢家李村***号,身份证号码:3707251967********。原告:张秀美(系原告邢日增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敏,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日增、张秀美与被告孙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日增、张秀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孙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日增、张秀美诉称,孙海波驾驶的车辆与���告邢日增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张秀美)相撞,发生致原告邢日增、张秀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波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赔偿;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要求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孙海波驾驶的鲁V×××××号车辆与原告邢日增无证驾驶的鲁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张秀美)相撞,造成邢日增、张秀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日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秀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邢日增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右踝部外伤后异物、脑外伤反应。原告张秀美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左2-7肋骨)、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秀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院外误工时间;院内、院外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秀美损伤并遗致:1、左��肢功能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多处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院外误工时间为4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3、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护理1.5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预计需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营养期60天,费用建议30元/天。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申请,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1078元。孙海波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孙海波。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原告邢日增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82.8元、复印费21元、误工费2508.09元(39天×64.31元/天)、护理费578.79元(原告儿子邢文涛护理9天×64.31元/天)、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90天、车损1078元、评估费108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182.8元、复印费21元、误工费2508.09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90天、车损1078元、评估费108元。原告张秀美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859.4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638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8553.23元(133天×64.31元/天)、护理费4566.01元【原告女儿邢文峰护理(13天+45天)×64.31元/天+女婿王森护理13天×64.31元/天】、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天、伤残赔偿金57559.2元【(13954元+34012元)/2×20年×12%】、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859.4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638元、复印费30元、护理费4566.01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天、营养费180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失地证明、拆迁协议、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海波与原告邢日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孙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日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邢日增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作出了解释,且原告邢日增实际住院9天,确实存在需要人员护理的必要,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秀美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秀美主张的误工时间,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拆迁协议、昌乐县营丘镇人民政府开具失地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根据各方在事故的责任,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6562.52元【医疗费类损失47502.2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74985.3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类损失1078元(车损)+其他损失2997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因孙海波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74985.32元、财产类损失1078元,共计86063.32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类损失37502.2元、其他损失2997元,共计4049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孙海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8349.44元。因该车辆均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349.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日增、张秀美各项损失86063.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日增、张秀美各项损失28349.44元;二、驳回原告邢日增、张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370元,由原告邢日增、张秀美负担109元,由被告孙海波承担2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山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高德国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陈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