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5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爱丽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丽,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747号原告:王爱丽,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公司员工。原告王爱丽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因出现中止事由,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王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会籍销售合约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会籍费179100元及利息10217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庭审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1日,案外人天津德丰通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商贸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会籍销售合约书》与《团体会籍���益及条款》,购买被告处帝景高尔夫俱乐部团体会籍卡一张。卡号:FG-4-828,购买金额179100元,正式成为被告的高尔夫会员。根据此会员权益第三条“本会籍在27洞球场正式营业两年后方可转让”。现此会籍卡在27洞球场正式营业后已满两年。天津市德丰通宝商贸有限公司根据高尔夫俱乐部会员权益第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6日将此会籍卡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甲方(天津市德丰通宝商贸有限公司)将此会籍卡交付给乙方(原告),乙方(原告)即取得了此团体会籍卡所附属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张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如其不提供相关服务,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并要求退卡,退卡费归乙方(原告)所有,乙方(原告)有权领取退卡费用等。现被告的高尔夫球场被政府取缔关闭,原告无法行使会员权益,原告多次要求退回会员费及利息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会籍销售合约书》与《团体会籍权益及条款》为案外人通宝商贸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娱乐服务合同,本案原告王爱丽只作为案外人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与案外人通宝商贸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以证明案外人通宝商贸公司已经自愿将其所有的团体会籍卡转让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取得了此团体会籍卡所附属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在被告不提供相关服务的情况下,原告有资格以自己名义起诉并要求取得退卡费。但纵观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在明知被告所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已停业半年时间的情况下,仍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合同》有悖常理。另,根据案外人与被告订立《权益及条款》中第四条的规定:本会籍可向俱乐部申请会籍转让。会员须连同所有有关文件予俱乐部,申请经俱乐部批准后,方可进行转让。可以认为该会籍转让应当由被告方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方为有效。现原告与案外人订立的《转让合同》未经被告批准,亦未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故本院对原告与案外人通宝商贸公司的转让合同不予认可,由此原告并未取得《会籍销售合约书》与《团体会籍权益及条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爱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瑞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案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