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741号原告: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2、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100,000元为基数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转帐100,000元,现被告逾期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述。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3、银行交易明细和卡卡转帐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钱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出借及交付被告钱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向被告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个人帐户转帐100,000元。原告自认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目前无证据显示被告曾履行过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而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诚信原则,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借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现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方,应由被告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1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干华丽人民陪审员 顾春芳人民陪审员 谭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