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凯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张克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凯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张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410号原告:四川省凯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2幢3楼3-4号。法定代表人:陈凯,1974年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王贾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妥,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强,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四川省凯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凯运体育用品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妥、被告张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凯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贵人鸟品牌四川区域的总经销,被告于2016年前从原告处进货,2016年6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000元,被告并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6年8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属于联营关系,相当于合伙经营。2012年4月1日和2012年7月15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次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货,被告销售提成。在合作期间双方关系一直都很好,后来原告供应的贵人鸟货品不足,就违背了协议,2016年4月被告便要求与原告解除了协议。之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去成都对账,并在电话中对被告进行辱骂、恐吓,还叫人到被告资阳的361度专卖店闹事,打伤被告的员工,踢被告的货品,关被告的店门,被告被迫于2016年6月12日到成都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被告承认46000元是欠原告的,但是他们的货也有残次品(已退回原告),约定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除去就是只欠原告23000元。因为原告找人到被告店子上闹事,手段不正当,导致被告与361度公司合同终止,租金损失达23万元,间接损失达10万元,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严重,被告才没有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供的还款计划,虽然被告当庭提出此份对账还款计划是在原告的逼迫之下写的,但被告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当庭表示46000元的货款是事实,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2.被告方提供两份联合经营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代销贵人鸟品牌的合作关系,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协议并未约定款项的支付与结算等事项,故与本案的货款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日和2012年7月15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次联合经营协议,主要销售贵人鸟品牌的货品,约定由被告销售返点,由原告供货。双方于2016年4月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并于2016年6月12日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8月底将款项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凯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克强形成有效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未对合同中相应款项的支付和结算进行约定,但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6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承诺于2016年8月底将款项清偿,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四川省凯运体育用品有公司主张被告张克强支付拖欠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凯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00元。如果被告张克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张克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克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江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