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易强与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强,李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462号原告:易强,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李翔,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易强与被告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易强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强,被告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根据相关规定现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如下证据:被告李翔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20万元。被告李翔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庭审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现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翔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其它事项。庭审中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易强举证被告李翔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李翔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易强借款20万元。上述款项,如被告李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李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品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泽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