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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丽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丽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章玉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新疆久印铭正(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新,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福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丽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福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被上诉人刘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福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丽新的诉讼请求,由刘丽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刘丽新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我公司欠付刘丽新劳务费的事实。我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均多次提到李梅、刘四清承诺披露了我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全部债务,而所披露的内容中并不包括本案刘丽新所主张的债权,由此可见刘四清给刘丽新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做披露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刘丽新应当证明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刘丽新提供了何种具体劳务的事实并未查清,仅以说明人刘四清系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且我公司也实际取得相关地块而支持刘丽新的诉讼请求,系免除了刘丽新的证明责任从而对本案事实未做出正确判断。我公司虽出具了关于情况说明的回函,但该回函并非我公司对于欠付债务这一事实的确认,刘丽新不能证明我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一审判决结果欠妥,应予以改判。刘丽新辩称,汇福园公司在2013年11月给我的回函中已经明确了确实欠付我192万元劳务费的事实,是汇福园公司的原股东之间相互推诿不履行义务才导致本案诉讼。一审判决正确,事实理由清楚,汇福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丽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福园公司向我支付劳务费192万元,支付利息312000元(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8日,按4.875‰),并由汇福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汇福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四清向刘丽新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初和刘丽新合作办理炉院街联强55亩土地开发事宜,汇福园房地产公司承诺在完成土地摘牌后支付刘丽新中间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50万元。新股东刘亦入股之前已支付人民币258万元,还余人民币192万元需支付,特此说明。同年11月2日,该份《情况说明》送达汇福园公司。汇福园公司于11月4日作出关于《情况说明》的回函,该函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收到刘国君转关于刘丽新办理炉院街联强55亩土地开发事宜中间服务费《情况说明》的函,由于汇福园的法人及所有股东已于2013年9月24日完成变更,现由章玉全、刘亦各持有公司股份50%。在公司股权变更,我公司现法人章玉全及股东刘亦将原法人刘四清及原股东李梅本公司对外所有债权人及所有款项以共管方式存入乌鲁木齐市众亿商业银行,共存入676万元。今获悉原法人及原股东尚欠刘丽新1**万元,我公司现法人及股东同意在未取得三方书面解决方案意见之前,根据解付条件,不会提前解付共管账户中的676万元,为保证公司及前债权人的相关利益,公司会严格按照《合作开发补偿协议》中的第九条执行。一审法院另查明:汇福园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股东李梅及刘四清,股权各占50%,刘四清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2日,汇福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梅,同年9月24日又变更为章玉全。汇福园公司2013年10月10日在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举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摘牌出让活动中,汇福园公司竞得编号为2011-C-155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位于沙依巴克区炉院街),并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刘丽新向汇福园公司追索提供炉院街联强55亩土地摘牌居间劳务费,有汇福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四清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现汇福园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0日摘牌取得2011-C-155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位于沙依巴克区炉院街),故汇福园公司应当支付刘丽新劳务费。汇福园公司已付258万元,尚欠192万元未付,故刘丽新主张汇福园公司劳务费192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刘丽新主张汇福园公司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的劳务费利息312000元,因汇福园公司未与刘丽新约定付款期限,刘丽新也未举证向汇福园公司主张过该笔债务,一审法院自刘丽新起诉之日按银行月息4.875‰核算即1248元(192万元×4.875‰×4天÷30天,2016年7月5日至7月8日),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丽新劳务费192万元;二、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丽新劳务费利息1248元(192万元×4.875‰×4天÷30天/月,2016年7月5日-7月8日)。本院二审期间,汇福园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刘四清于2017年4月6日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室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刘丽新不存在提供居间劳务的事实,汇福园公司无需支付192万元钱款,相关费用与案外人刘国君已全部支付完毕,刘丽新在本案陈述的事实不成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丽新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刘丽新提供居间劳务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并非虚假事实,在该份笔录中也提及了该笔192万元的款项,根据刘丽新提供的证据,汇福园公司应当支付该笔192万元。本院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丽新向汇福园公司主张192万元劳务费,应当首先对其为汇福园公司提供了价值相当的劳动服务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本案证据反映,刘丽新与汇福园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或居间服务合同,在庭审调查中也未就其提供的具体劳务项目进行明确说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为汇福园公司提供了劳务,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丽新虽提交了2013年10月8日刘四清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汇福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5月22日已变更为李梅,即刘四清在出具该《情况说明》时已不再是汇福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情况说明》中并无加盖汇福园公司的公章,汇福园公司也未对刘四清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进行授权或追认。汇福园公司所出具的回函不能反映出其公司对刘丽新主张的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且该《情况说明》并非欠条,不应直接产生相当于欠条的效力,故刘四清向刘丽新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不能代表汇福园公司,刘丽新向汇福园公司主张192万元劳务费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刘四清出具的《情况说明》判决汇福园公司向刘丽新支付192万元劳务费并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汇福园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审查。综上,汇福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丽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656元(被上诉人刘丽新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刘丽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1.23元(上诉人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刘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晓元审 判 员  卫 杨代理审判员  徐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