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吕永波、孟福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波,孟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永波,男,汉族,1984年03月10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09年05月0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0年02月0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01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孟福兵,男,汉族,1989年04月28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永波、孟福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05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平、书记员高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永波、孟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吕永波伙同孟福兵驾驶云C×××××号东风牌小康面包车串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绿荫社区居民委员会簸箕湾村28组521号失主胡某3家门口时,看见失主胡某3骑车离开家,二人确认失主胡某3家没有人在家中后,随即决定对失主胡某3家中进行盗窃。二人绕到失主胡某3家的后门,将后门撬开进入失主胡某3家中,在失主胡某3家卧室内盗走现金3.2万元,盗窃到的现金被二人均分已挥霍掉。案发后,被告人吕永波、孟福兵的亲属与失主胡某3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吕永波、孟福兵的亲属退赔失主胡某3现金3.2万元,失主胡某3对被告人吕永波、孟福兵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吕永波、孟福兵从轻处罚。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吕永波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孟福兵亦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永波、孟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胡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赵某、蒋某、钟某、胡某1、胡某2、易某的证言,借条,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到案经过,调解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永波、孟福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永波三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孟福兵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永波、孟福兵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永波、孟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吕永波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永波、孟福兵的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二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均是坦白,均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吕永波、孟福兵均有坦白情节,且二人的亲属赔偿了失主胡某3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胡某3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吕永波、孟福兵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永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声礼审 判 员 肖荣斯人民陪审员 罗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