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包某、孟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包某,孟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831号原告:李某,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包某,女,1964年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孟某,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王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包某、孟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包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月利1.5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包立杰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孟某作担保,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包某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当时借款本金是2万元。被告孟某辩称:我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王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署名欠款人王某、包立杰担保人孟某的欠据。被告包某、孟某质证称借款本金是2万元,一年的利息是3千元,本金与利息合计为2.3万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要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与被告包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王某、包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1.5分、2014年11月1日还款,被告孟某作担保。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如期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包某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被告孟某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孟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于2014年11月1日到期,原告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对债务人王某、包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应免除孟某保证责任。原告2015年5月1日前未对债务人王某、包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包立杰立即向原告李某连带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二、被告孟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包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王某、包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