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范文豪、吴卫兵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豪,吴卫兵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文豪,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南通市港闸区。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卫兵,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住南通市港闸区。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茅欣薇、季娅南(实习),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文豪、吴卫兵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文豪、吴卫兵及辩护人茅欣薇、季娅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文豪欲将家中存款出借他人,因担心被其妻发现,于2016年2月的一天至位于本市尚东国际的南通梵品广告有限公司找到被告人吴卫兵帮忙复印银行存单,吴卫兵用公司的彩色复印机将范文豪提供的三张江苏银行存单进行双面复印后交给范文豪,复印的三张存单面值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2.091492万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范文豪的妻子邵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持该三张存单到江苏银行南通北城支行办理业务,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同日,被告人范文豪到公安机关自首。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吴卫兵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文豪、吴卫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证人邵某、束某、鲍某的证言;物证伪造的江苏银行存单三张;江苏银行出具的存单鉴定;被告人范文豪、吴卫兵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范文豪、吴卫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文豪、吴卫兵伪造银行存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文豪、吴卫兵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文豪、吴卫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范文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卫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卫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卫兵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伪造的存单也没有进入金融市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被告人吴卫兵伪造银行存单的数量、金额等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吴卫兵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文豪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该款由被告人范文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吴卫兵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吴卫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永斌人民陪审员 曹雨林人民陪审员 吴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静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