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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274号告:郭飞,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2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915982934。负责人:费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53048.28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刘艳华驾驶刘磊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砀山县砀祁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1+250M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砀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艳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车损经鉴定为50548,28元,另有评估费2500元,应由被告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我司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刘艳华驾驶刘磊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砀山县砀祁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1+250M处与同方向原告郭飞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砀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艳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艳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经我院委托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为35609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车损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车损经重新鉴定为35609元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郭飞机动车损失赔偿金35609元;二、驳回原告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500元,原告郭飞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明二O一七年六月月三十日书记员  信 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