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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执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佘金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中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东锋,佘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931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中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上海北路611号A32-117,组织机构代码59705962-9。法定代表人:林光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东锋,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佘金生,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0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陈东锋、佘金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东锋、佘金生五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佘金生名下有皖M×××××奥迪牌小型汽车壹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锁定被执行人佘金生所有皖M×××××奥迪牌小型汽车壹辆;二、锁定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承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莹莹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皖1102执931号:滁州市中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东锋、佘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锁定被执行人佘金生所有皖M×××××奥迪牌小型汽车壹辆;二、锁定期限为二年。特此通知。附:执行裁定书一份年月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你院的(2017)皖1102执9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收悉,现已协助执行以下项目:一、锁定被执行人佘金生所有皖M×××××奥迪牌小型汽车壹辆;二、锁定期限为二年。此复年月日注:此联由协助执行单位退人民法院附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