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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迪迪与雷思华、鹿邑县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迪迪,雷思华,鹿邑县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272号原告:李迪迪,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张奕平,广东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思华,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鹿邑县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伯阳路朱家园。法定代表人:祝本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迪迪诉被告雷思华、鹿邑县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迪迪的委托代理人张奕平,被告雷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邑县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迪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思华和被告鹿邑县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6728.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雷思华驾驶豫P×××××东风牌DFL5253XXYAX1B重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市往漳州市方向行驶,03时50分许行驶至S2广河高速公路78km+500m处,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尾随碰撞同方向行驶李迪迪驾驶的苏C×××××凯马牌KMC1051P中型普通货车,苏C×××××中型普通货车再碰撞路边护栏并且装载的苏03325**联合收割机插秧机跌落路面,造成李迪迪受伤、豫P×××××重型厢式货车、苏C×××××中型普通货车、苏03325**联合收割机插秧机、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第441395―2016D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迪迪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迪迪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门诊花费共129.1元,购买药品56元。原告李迪迪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苏C×××××中型普通货车、苏03325**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YBFGS2017010500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苏C×××××中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价格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5162元。对苏03325**联合收割机插秧机作出YBFGS2017010500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63583元。苏C×××××中型普通货车和苏03325**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现仍停留在高速公路四大队的停车场,每天停车费约5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高速路抢救费和吊车费用6500元也是由原告先行支付。苏03325**联合收割机插秧机从广东省龙门县拖运到徐州农机公司修理托运费8500元。豫P×××××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时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5.1元,交通费378元,住宿费540元,苏C×××××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15162元,苏03325**联合收割机插秧机车辆损失为63583元。鉴定费3880元,共86728.1元。车辆保管费和拖车费由于原告没钱支付这笔钱,以后再另行起诉。被告雷思华答辩称,我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2、原告持有C4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货车属于无证驾驶,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或主要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鹿邑县鸿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雷思华驾驶豫P×××××东风牌DFL5253XXYAX1B重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市往漳州市方向行驶,03时50分许行驶至S2广河高速公路78km+500m处,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尾随碰撞同方向行驶李迪迪驾驶的苏C×××××凯马牌KMC1051P中型普通货车,苏C×××××中型普通货车再碰撞路边护栏并且装载的苏03325**联合收割机插秧机跌落路面,造成李迪迪不适医院诊查,豫P×××××重型厢式货车、苏C×××××中型普通货车、苏03325**联合收割机插秧机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第441395―2016D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迪迪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迪迪去往龙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检查费129.1元。在龙门泰康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56元。原告李迪迪自行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苏C×××××中型普通货车、苏03325**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YBFGS2017010500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苏C×××××中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价格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5162元。对苏03325**联合收割机插秧机作出YBFGS2017010500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63583元。此次鉴定花费评估费3880元。车辆苏C×××××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忠华,刘忠华将车辆出售给了原告李迪迪,原告李迪迪为车辆实际支配人。车辆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鹿邑县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杰,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鹿邑县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营,由张杰雇请被告雷思华为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雷思华系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归纳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本案中,雷思华驾驶豫P×××××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李迪迪驾驶苏C×××××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迪迪不适医院诊查,豫P×××××重型厢式货车、苏C×××××中型普通货车、苏03325**联合收割机插秧机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迪迪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5.1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为证;2、交通费300元: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需产生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就医治疗产生的,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3、住宿费1200元: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了住宿费用,原告虽然提交了住宿费的票据,但从时间和金额上看并不能证明是用于就医治疗而产生的,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200元;4、车辆损失78745元:苏C×××××中型普通货车经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5162元。苏03325**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经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63583元。以上损失共80430.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车辆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杰,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鹿邑县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张杰雇佣被告雷思华为该车辆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雷思华系从事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张杰作为被告雷思华的雇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雷思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职务活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不需要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鹿邑县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鹿邑县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与张杰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示明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追加张杰为本案当事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持有C4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中型货车属于无证驾驶,应承担次要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的驾驶资质与本案的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赔偿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2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5.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二、余下财产损失76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内优先赔偿。被告鹿邑县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2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5.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共3685.1元给原告李迪迪。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余下财产损失76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内优先赔偿,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迪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被告鹿邑县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志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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