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邓世浩与张志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浩,张志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274号原告邓世浩,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沈健文,大埔县三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志超,男,汉族,1974年7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张旭明,广东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世浩与被告张志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健文、被告张志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少给原告店面面积、套房面积等补偿款人民币43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共4个月)计利息516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被告归还以上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旧房改建合作建房协议书》,按照此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分给原告的店铺一间(长13米、宽4.2米、高4.8米),套房两套(面积每套不低于100平方米)。但房子建好后,被告分给原告的店铺和其中一套套房的面积均少于协议约定的面积,店铺为长12米、宽4米、高4.8米,其中一套套房的面积只有约90平方米。后双方发生争执,于2016年9月19日在三河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按此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3000元给原告(签订本协议之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6年11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300元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补偿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诉诉请。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是有这回事,但涉及的补偿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直接发生的,涉及的补偿面积是不准确的,应由房管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多还少补;2、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虽然建房协议由原、被告之间签订,但还有隐形股东的存在,被告是作为其他股东的代表与原告进行签订建房协议,因还有其他股东的存在,要求法院根据房管部门实际核定的面积多还少补给原告,对其他股东才有交代。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2012年4月10日的《旧房改建合作建房协议书》、2016年9月19日的《协议书》及2016年9月19日的《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世浩(甲方)与被告张志超(乙方)于2012月4月10日签订《旧房改建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旧房拆除后由乙方出资在甲方的宅基地上建房,属旧房改建合作建房;旧房改建合作建房条件是乙方免费供给甲方一间店铺(面积约长13米、宽4.2米、高4.8米),两套普通装修房(面积不低于100平方/套)。双方旧房改建合作建房完成后,双方又于2016年9月19日在调解单位三河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双方签订《协议书》(甲方为邓世浩、乙方为张志超)。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旧房改建合作建房协议书》,现因乙方未完全按《协议书》中规定的条款履行给付甲方店面的面积,经双方核定少了4㎡,其次是给付甲方的两套套房中,其中一套不足100㎡,经双方核定约少了12.5㎡;双方同意由乙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43000元给甲方,此款乙方应于2016年10月10日(公历)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甲方保证收到此款后不再追究乙方少给店面面积、套房缺少面积以及套房装修地板未打水磨而铺地板砖等事宜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张志超出具一份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欠条》给原告手执,欠条记载:“兹欠到因少邓世浩店面面积、套房面积等补偿款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10月10日(公历)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欠款人:张志超2016年9月19日”。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旧房改建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旧房改建合作建房完成后对应归还原告房屋及店铺的面积进行核定,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属当事人自行处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中确认被告在双方合作建房中少给付原告店铺面积4㎡、套房面积12.5㎡,并同意以人民币43000元一次性补偿给原告,且签订《协议书》当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及《欠条》后未如期支付该面积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补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协议书》及《欠条》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该面积补偿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一个月的逾期利息13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按协议支付利息5160元,对该逾期利息的计算,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只支持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580元,超出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被告归还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而放弃对原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认为,双方协议书确认的差异面积没有经过房管部门进行核定,没有合法性,且双方在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邓世浩支付店面面积、套房面积补偿款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本金数43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580元),2017年3月11日起至偿清全部补偿款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邓世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志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张志超负担475元,原告邓世浩负担2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庆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