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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福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福州嘉实多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嘉实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4民初236号原告:福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建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州嘉实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杭、张荣山,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嘉实多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福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3104.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福州嘉实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合作项目为仓储业务。合作以来,原告积极为被告提供服务,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仓储服务费用3104.9元,经多次催告,被告福州嘉实多科技有限公司仍无故拖欠,不予支付原告仓储费用。按双方的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仓储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履行给付仓储费用的义务,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嘉实多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配送)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合同双方依法向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福州嘉实多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配送)服务合同》即本案系争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依法向乙方(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福州嘉实多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明确约定选择与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即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何专属管辖的规定。”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虽与原告福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追索权转让书》将系争款追索权转让给原告,但并不影响被告与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配送)服务合同》即系争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故本案应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福州嘉实多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