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玉飞与义乌市普精皮具有限公司、金军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飞,义乌市普精皮具有限公司,金军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1号原告:郭玉飞,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普精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金辉路17号(浙江义乌雅岚工艺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金军卫。被告:金军卫,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原告郭玉飞与被告义乌市普精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精公司)、金军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精公司、金军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飞起诉称,被告普精公司系被告金军卫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箱包、服装的生产、批发项目。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一批价值488352元的货物,约定先付定金5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45天一半,60天全款”。后原告按约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址,并由被告签收。除5000元定金外,被告对剩余483352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金军卫作为被告普精公司的独资自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普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33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到实际付清为止(其中241676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241676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2、被告金军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普精公司、金军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普精公司向原告购买服装,约定付款方式为“45天一半,60天全款”。被告普精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签收货物,货款共计488352元,由被告普精公司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扣除被告普精公司已付定金5000元,剩余货款483352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普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军卫系其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单一份、被告普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精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普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上述款项并赔偿款项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军卫作为被告普精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精公司、金军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市普精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玉飞货款人民币4833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41676元从2016年7月8日起、241676元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军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义乌市普精皮具有限公司、金军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廖莎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