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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杜钊洪与何家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钊洪,何家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674号原告:杜钊洪,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何家贤,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杜钊洪诉被告何家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钊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家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钊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4万元(利息从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4%计至2016年12月7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2016年6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息4%计算,借期3个月,2016年9月7日到期,合同约定期限到期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家贤没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私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4-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30000元给被告,另外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写下《收款收据》及《借款借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款项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给原告。由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利息只要求计算到2016年12月7日。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借款借据》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且在本院向被告合法送达了原告的诉状、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既不提出答辩、举证,也不出庭应诉,被告应承担对其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6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为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利息只要求计算到2016年12月7日亦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家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家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钊洪清偿借款60000元;二、被告何家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钊洪支付借款6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6年12月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何家贤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人民陪审员  李健嫦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张 丹林泽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