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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王某甲,王某丙,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89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200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宋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宋某甲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宋某甲之大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宋某甲之二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宋某甲之三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宋某甲之四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己,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宋某甲之大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庚,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宋某甲之二姐。 诉讼代理人王宝瑞,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200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宋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原告人王某甲之父。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3月2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某,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河。系被告人温某某之儿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地址:招远市。 负责人张国栋,经理。 诉讼代理人吕勇、黄志鹏,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王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鲁FG9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招远市开发区后郝家村路口时,与被害人宋某甲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宋某甲死亡,被告人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丙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75296.02元。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某同意依法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害人宋某甲的户口登记是莱州市朱桥镇黄山郭家村。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鲁FG9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开发区后郝家村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宋某甲骑行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宋某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丙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FG9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 还查明,被害人宋某甲的父母共有七名子女(含宋某甲),其母亲赵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去世。其与前夫王某乙生有一女王某甲,与丈夫郭某乙生有一女郭某甲。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宋某甲在招远市中医医院抢救花费6368.12元。 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抢救医疗费6368.12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丧葬费28635元、被抚养人赵某某生活费594.94元(9519元/年×3个月/4人)、被抚养人郭某甲生活费81501.88元(21495元/年×7年7个月/2人)、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7139.25元(9519元/年×2年6个月/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600元,合计805079.19元。其中在交强险内的损失为116368.1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6368.12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688711.07元。被告人王某丙自愿在依法应赔偿的数额外,再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宋某甲丈夫郭某乙证实,2016年9月19日上午,他接到电话说他老婆宋某甲出了交通事故,他就赶到了招远市中医医院。事发时宋某甲要到她娘家卧龙宋家去。平时宋某甲都是骑电动车沿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大路,再向东行驶至608省道向北到卧龙宋家村。与事故发生时宋某甲的行驶路线及方向一致。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警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告人王某丙于2016年9月19日8时20分在肇事现场报案至招远市公安局。 (2)被告人王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丙案发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涉案肇事车辆鲁FG9XXX的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被害人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宋某甲的身份信息。 (4)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丙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5)办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19日8时20分,民警接到王某丙电话报警称,在招远市开发区后郝家路口,大货车与电动车相撞,人伤。民警立赶赴现场,大货车驾驶员王某丙在现场等候处理。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带王某丙到交警大队办理有关手续。 (6)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家庭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害人宋某甲亲属情况。 (7)原告人提交的劳务合同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甲2015年及2016年均与招远西日本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该公司上班。 招远市西日本食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宋某甲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9月18日在该公司上班。 招远市西日本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住所在招远市玲珑镇温家村。 招远市西日本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宋某甲案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横掌温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宋某甲自2012年10月份到2016年9月19日一直在该村租房居住。 招远市温家完全小学证明材料,证实郭某甲自2013年至今在温家完全小学上学。 招远市张星镇卧龙宋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宋某甲的父母共有七名子女(含宋某甲),其母亲赵某某于2016年农历11月10日去世(阳历应为12月8日)。 招远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证实宋某甲受伤当天的抢救花费情况。 3、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肇事车辆鲁FG9XXX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车受损情况,货车右侧轮胎的碰撞痕迹与电动车的碰撞痕迹相吻合。 4、鉴定意见 (1)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在王某丙及宋某甲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宋某甲于2016年9月19日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鲁FG9XXX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合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王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6年9月19日早上8时15分左右,他驾驶鲁FG9XXX号货车从招远开发区横掌温家选厂出来,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发路口南侧时,车右侧有一些电动车,他减速准备转弯,观察两侧反光镜没有发现车辆,向右打方向向东转弯,车头朝东北方向还没打正方向时,从右前反光镜看到一个人从车右侧后轮前面中桥位进入车底,他赶紧踩刹车将车停下。下车后,看到一名女子倒在他车右后轮后面,一辆电动车倒在女子西边。他就打电话报了警,然后在现场等交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横掌温家村系招远市城区范围,被害人宋某甲及其家人案发前在该村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被害人宋某甲案发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女儿郭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关于宋某甲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05079.1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16368.12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先行赔偿,其余688711.07元应当由被告人王某丙依法赔偿,因肇事的鲁FG9xxx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该损失亦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王某丙自愿在依法应赔偿的数额外,再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丙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368.1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8711.0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驳回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刘永文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