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建发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3行初89号起诉人徐建发,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2017年5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徐建发的起诉状,徐建发称其为南浔经济开发区洋南村村民,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坐落于现南浔区临沪工业区内,种植大量树木。原告的土地逐渐被占用,所承包的土地全部被推平,部分树木被砍伐。经了解,原告被告知其土地已经全部被征收,但原告并没有享受到集体土地征收相关的补偿安置权益。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向原告履行补偿安置义务,但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补偿安置义务,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向起诉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和南浔经济开发区洋南村村民委员会向起诉人履行征收补偿安置的职责和义务,依法向起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三、诉讼费由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行政机关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依法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行政机关并不对承包人直接补偿,与承包人也无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告诉请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徐建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伟民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人民陪审员 汪佳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