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湛华与赖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湛华,赖智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63号原告:陈湛华,男,汉族,1991年7月11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赖智慧,女,汉族,1992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陈湛华诉被告赖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智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智慧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1日向我借款228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8%计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赖智慧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2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智慧不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赖智慧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收到陈湛华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30000元,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8%计算,已扣除利息(8分息/月,3个月共7200元),即收到资金22800元,于2015年2月21日到期时还清30000元。原告陈湛华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11月14日合计汇款22800元给被告。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智慧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其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赖智慧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由于《借条》载明原告出借借款前已预扣利息7200元,实际仅出借22800元给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出借借款之日未产生利息,故利息起算日应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又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已载明月利率按8%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2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湛华;二、驳回原告陈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赖智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赖智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以冲审 判 员 周冰清人民陪审员 李颖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海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