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光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检察院。被告人张光明,小名光明,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现住贵州省开阳县,个体。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并患有严重疾病,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有张光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光明到开阳县紫兴社区正街被害人程某1经营管理的中国珠宝店内购买戒指。在挑选戒指过程中,选中两款戒指,但因身上现金不够,便想偷走其中一枚戒指。而后,被告人张光明在试戴戒指过程中,趁营业员不备,将该店一枚金750(编号R207)戒指揣进裤包内盗走。经鉴定,该枚戒指价值人民币3903元。同年2月23日,被告人张光明被开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依法扣押其盗窃所得戒指,发还被害人程某1。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光明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光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销售票据、证明、检测报告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1陈述、涉案物品估价认定协助书及通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图、被告人张光明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光明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所盗窃的赃物已发还了受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期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即“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即“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六十四条,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