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杜红海与被告张继绪、田宏芳、王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海,张继绪,田宏芳,王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393号原告:杜红海,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斌,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绪(又名张继续),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宏芳(又名田芳),女,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水平,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红海与被告张继绪、田宏芳、王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绪、田宏芳、王水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50000元,按月息1.5%支付2011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2日的利息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张继绪系朋友。2011年12月11日,被告张继绪、田宏芳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一年之内还50%本金,两年还清。被告王水平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后被告张继绪支付13000元利息,拒不返还本金、支付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继绪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属实。2011年12月11日之前其向原告借款,月息为2分,2011年12月11日其将本金及利息结算为25000元。同日其、田宏芳再向原告借款25000元,将两笔债务共同出具上述借条,被告王水平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其已偿还原告本金3500元。该债务由其清偿,与被告王水平无关。被告田宏芳未做答辩。被告王水平辩称,该借款属实,其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原件,证明张继绪、田宏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水平为保证人。被告王水平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张继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辩称该50000元借款中包含前期借款的利息,原告否认,被告张继绪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申请证人薛会云作证,证明该借款的过程。该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张继绪辩称其已向原告返还本金3500元,原告述称该3500元为利息。原、被告对支付的金额约定不明,被告张继绪支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该3500元依法应认定为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红海与被告张继绪系朋友,被告张继绪、田宏芳系夫妻。2011年12月11日被告张继绪、田宏芳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一年之内还50%本金,两年还清。被告王水平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后被告张继绪向原告支付利息13500元。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曾向被告张继绪、田宏芳、王水平催要,三被告许诺偿还,但未依约清偿。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清偿剩余本金、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田宏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继绪、田宏芳借原告杜红海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继绪、田宏芳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继绪、田宏芳返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继绪、田宏芳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继绪、田宏芳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继绪、田宏芳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继绪、田宏芳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继绪已支付13500元利息,该利息应从被告支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王水平在被告张继绪、田宏芳借款时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被告王水平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水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及债务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向债务人张继绪、田宏芳主张债权的同时,有权要求保证人王水平就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该笔债务到期后,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曾要求保证人王水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又多次催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水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绪、田宏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杜红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张继绪、田宏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杜红海2011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2日的利息22500元(被告张继绪已支付的利息13500元已扣除)。三、被告王水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张继绪、田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