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64蒋剑萍与张荔、沈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剑萍,张荔,沈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564号原告:蒋剑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国才,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荔。被告:沈云。原告蒋剑萍与被告张荔、沈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荔、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款19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合计3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南通市崇川区学士府41幢1203室房屋和B245车库买卖达成一致,原告当天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12月12日又支付首付款14万元。201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23日前办理过户、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和交付房屋,被告拖延不办,12月19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与原告一起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原告得知被告有较多债务,并已将房屋抵押,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至今被告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荔、沈云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南通市学士府41幢1203室房屋达成意向,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张荔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2016年12月12日,原告蒋剑萍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4万元,被告张荔向原告出具收条。2016年12月1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学士府41栋1203室房屋和车库B245号,房屋建筑面积132.89㎡,车库建筑面积13.9㎡,总价120万元,其中房屋价格118万元,车库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房款14万元,房款5万元于办理过户当日给付。余款96万在贷款银行向乙方发放贷款之日由银行将乙方所贷款项直接划到甲方账户。房屋交付期限2016年12月23日前办理过户,甲方应在2016年12月23日前交付房屋。合同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15万元,后被告未能交付房屋,也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23日前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未能履行,应为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购房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张荔、沈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蒋剑萍购房款人民币19万元,赔偿原告蒋剑萍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合计人民币17870元,由被告张荔、沈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卫华审 判 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