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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苏春跃与耿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跃,耿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679号原告:苏春跃,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耿秋成,男,35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苏春跃诉被告耿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德木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4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共计34400.00元,并写欠据一枚,于2014年12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于2015年1月4日给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14400.00元。此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耿秋成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2014年8月19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耿秋成向原告处购买农药尚欠14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8月19日欠据一枚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耿秋成于2014年8月19日从原告苏春月处购买农药,共计34400.00元,并写欠据一枚,于2014年12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于2015年1月4日给付10000.00元,尚欠14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农药款1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利息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因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未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耿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秋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春跃所欠农药款14400.00元。二、被告耿秋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春跃自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80.00元,由被告耿秋成负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梅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