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03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婧与赖毓芳、陈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婧,赖毓芳,陈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983号原告:谢婧,女,1992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钟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毓芳,男,1961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陈春生,男,1969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谢婧与被告赖毓芳、陈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毓芳、陈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毓芳偿还借款6元,并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陈春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赖毓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等事项,同时被告陈春生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被告赖毓芳、陈春生未作答辩。原告谢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赖毓芳、陈春生各自签名确认与原件相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赖毓芳因资金周转由被告陈春生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一份,书面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及被告陈春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赖毓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陈春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赖毓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陈春生为上述借款出具了保证合同,双方的保证合同生效。故被告赖毓芳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陈春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赖毓芳偿还借款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判令被告陈春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毓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婧借款6万元;二、被告赖毓芳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自2016年10月27日(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谢婧借款利息;三、被告陈春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毓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赖毓芳、陈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孝宝人民陪审员  陈永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