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邯郸市丛台区。2017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年区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酒精含量256.1363mg/100m1)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堡村路段时,将在公路上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永年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不含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经检测,酒精含量为256.1363mg/100m1)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堡村路段时,将在公路上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在保险之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公安局永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证人杨某、各某某、王某的证言;赔偿协议及公证书、领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武某某关于案发经过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能够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曰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审 判 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圣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