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1、陈某2等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民申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汉族,1943年10月15日出生,系退休人员,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孝,新疆先觉律师事务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1,男,汉族,1961年7月31日出生,系克拉玛依实验检测研究院职工,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2,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系西部钻探公司井下压裂酸化南疆分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3,女,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系新疆油田公司数据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4,女,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系克拉玛依石化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5,女,汉族,1958年12月13日出生,系克拉玛依市广电中心退休职工,住克拉玛依市。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我院做出的(2016)新02民终462号判决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称:请求: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711号判决,撤销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2民终462号判决,裁定再审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新02民终46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克拉玛依区石油小区11幢10号住房67%属于陈文涛与鲁凤梅共同所有,与法律规定不一致。鲁凤梅于1994年12月15日去世,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自去世之时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院认定鲁凤梅在去世23年之后仍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显然违反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常识,不能成立。二、原审混同了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的界限,五名被申请人对母亲鲁凤梅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鲁凤梅的继承人不是仅五被上诉人,还有配偶陈文涛、鲁凤梅的父母,一审、二审均没有审理鲁风梅父母的情况,甚至在申请人上诉中明确提出之后故意回避该问题,属于裁判不公。因为对鲁凤梅的遗产没有进行继承分配,五被申请人从来没有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所谓的共有财产分割权就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三、原审违反了《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和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五被申请人母亲鲁凤梅去世于1994年12月15日,对鲁凤梅的继承开始时间就是1994年12月15日,至本案诉讼之日,已经超过了二十年,属于《继承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不得再提起诉讼的情形。原判回避该条规定,将遗产继承混同于财产分割,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原判认定五被申请人诉讼时效,不适用《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时效的专项条款分析及原判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不是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五被申请人从来没有获得过石油小区1l幢10号住房的所有权,不享有所有权人的主体资格,何来共同财产分割。另外,一、本案不属于析产(分割共有财产)案件,不属于物权纠纷,而属于因侵权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如果没有2001年陈文涛进行房产登记并领取房产证的法律事实,则陈与五个子女对其前妻所留遗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将会一直持续到陈去世时,此时,其子女若提出对该遗产进行分割,而一审被告不同意分割,则明显属于析产纠纷、物权纠纷。但是,陈文涛2001年把共有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取得房产证的行为,使得原来的共同共有关系归于消灭。因为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公示作用,房屋所有权证上是谁的名字,法律就推定该房屋归谁所有。也就是说,陈文涛2001年把共有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取得房产证的行为,使其前妻所留下的原属共同共有的房产转化为陈文涛的个人财产,分割共有财产的前提已不存在。如果陈的行为没有征得子女的同意,则构成对子女的侵权。此后因该财产发生的纠纷就成为因侵权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不再是析产纠纷,不再是物权纠纷。二.本案应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如上所述,如果没有2001年陈先生进行房产登记并领取房产证的法律事实,则陈文涛与五个子女对其前妻所留遗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将会一直持续到陈文涛去世时。此时,其子女若提出对该遗产进行分割,而一审被告不同意分割,则明显属于析产纠纷、物权纠纷。当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当陈文涛把争议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构成对子女的侵权,双方纠纷的性质已转化为债权纠纷之后,此时,如果还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三.本案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房产登记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一审五原告当时均已成年,有的自己也参加了房改,而且当时无论是全国还是本市,都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工作,房改政策甚至成为当时人们聊天的重要话题。五子女应当知道其父亲必然会进行房产登记,也应当知道该行为对自己意味着什么。五人应当知道该行为必然会损害自己的利益。如果要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就应当在两年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但他们直到2016年才提起诉讼,显然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五原告完全属于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情形,因而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本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庭支持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申请裁定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五名被申请人称:1、对方说我们的父亲在2001年取得了房产证,财产所有形式发生了变化,理由错误。房屋及土地的产权登记是物权公示的一种形式,房产证书只是一种权利的证明不是权利本身。克拉玛依区石油小区11幢10号房屋虽登记在陈文涛名下,对外产生公示和公信的效力,但不是确定权利归属的确权行为。因此,该房屋虽然登记在陈文涛名下,但并不等于完全就是陈文涛个人财产。2、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该房屋67%产权的房款系被继承人陈文涛、鲁凤梅婚姻存续期间支付,33%产权房款系陈文涛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支付,故可以认定该房屋67%产权应属于陈文涛、鲁凤梅共有,33%产权属于陈文涛、李某共有。我们没有放弃过我们的继承权,在一、二审中我们一直要求分割遗产,我父亲去领房产证的时候没有告知我们。因此,五被申请人有权继承克拉玛依区石油小区11幢10号。对方说的关于67%产权是鲁凤梅作为自然人去世后即没有权利,我们认为说法错误。我们的权利被李某侵占,人去世后合法财产依然存在,应作为遗产被继承,我们要的只是鲁凤梅的那一份。67%产权是鲁凤梅、陈文涛在婚姻存续期间的,陈文涛的遗嘱进行了公证,其个人份额给了李某,我们也尊重这个事实。但是,不能同时处置鲁凤梅的财产份额,我们没有放弃继承。时效问题和遗产分割是两个概念。经本院审查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审查认为:五名被申请人的父亲陈文涛在1994年6月签订《新疆石油管理局职工购买公房买卖协议书》并实际交付购房款5473元,陈文涛与鲁凤梅享有房屋67%的产权,陈文涛的前妻鲁凤梅于1994年12月去世,申请再审人李某与陈文涛在1996年2月登记结婚,1999年10月陈文涛与新疆石油管理局房产公司签订《新疆石油管理局职工购买公房买卖协议书》,并补缴房款3545元,购买房屋剩余的33%产权,2001年8月陈文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后在2015年6月陈文涛立遗嘱一份,其内容表述为”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本人的房产份额遗留给我的妻子李某一人继承,上述遗嘱内容为本人真实意愿,不受他人胁迫或欺骗的情形”。由陈文涛所立遗嘱可以看出陈文涛将其个人房产份额遗留给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1994年12月,鲁凤梅去世后,五名被申请人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鲁凤梅与陈文涛的财产并未分割也未确定鲁凤梅的遗产份额,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本案关于遗产继承内容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申请人李某及代理人认为鲁凤梅的个人财产在2001年陈文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财产由双方共有变为陈文涛个人财产,所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鲁凤梅的父母现仍然健在,其所称可能存在鲁凤梅父母的继承权利,无证据证实,而且此项请求不能成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根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李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莱提帕审判员 李佳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熊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