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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高桂华、王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桂华,王秀华,刘振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桂华,男,194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汽车运输厂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大雁(系高桂华侄子),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华,女,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劝业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大雁(系王秀华侄子),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涛,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瑞,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宝,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桂华、王秀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振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8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桂华、王秀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大雁、被上诉人刘振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桂华、王秀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8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高桂华、王秀华给付刘振涛35000元,以及应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对方在第三次开庭才提出变更诉求,该程序违法;本案为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40000元中有35000元为高桂华、王秀华向刘振涛借款,其余5000元并未收到,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审理本案。刘振涛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该变更系在庭审当中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双方为买卖关系,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刘振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刘振涛与高桂华、王秀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高桂华、王秀华双倍退还刘振涛购房定金80000元;3、诉讼费用由高桂华、王秀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振涛与高桂华、王秀华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转让方:高桂华(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刘振涛(以下简称乙方)。甲方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河西区小海地华山里45-309-312的房产一处出售���乙方。建筑面积56.12平方米,成交价格700000元。乙方于2016年9月10日将房款700000元交于甲方。甲方承诺2016年8月21日腾空该房,并将房屋钥匙交于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暖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及户口迁移等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的交接事宜。”签订合同当日,刘振涛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至高桂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40000元定金,高桂华、王秀华为刘振涛出具收款凭证一张。到合同约定的配合刘振涛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之时,高桂华、王秀华并不配合,故刘振涛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刘振涛与高桂华、王秀华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高桂华、王秀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振涛将购房定金给付高桂华、王秀华,高桂华、王秀华应依约配合刘振涛至房管局办理诉争房屋的买卖及过户手续,但高桂华、王秀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该义务,高桂华、王秀华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刘振涛起诉解除诉争合同,原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桂华、王秀华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因不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刘振涛,故对于刘振涛主张高桂华、王秀华双倍返还刘振涛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高桂华、王秀华并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论意见,故对其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振涛与高桂华、王秀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高桂华、王秀华双倍返还刘振���购房定金80000元。如果高桂华、王秀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高桂华、王秀华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刘振涛在一审变更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刘振涛变更诉请系在原审庭审当中提出,原审法院基于该诉请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存有重大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振涛主张为房屋买卖关系,其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了买卖合同、定金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有高桂华、王秀华签字确认,且有银行交易明细佐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关系,高桂华、王秀华虽然抗辩上述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高桂华、王秀华主张该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未能提供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该借款为案外人世旺公司借款的转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的借贷和抵押。因此,高桂华、王秀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该案双方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桂华、王秀华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刘振涛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双倍��金,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桂华、王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高桂华、王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铁檩审 判 员  高 媛代理审判员  孟宪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郭 矗书 记 员  万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