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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高少文、彭新发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少文,彭新发,周应宗,肖启高,肖启桥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少文,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彭新发,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应宗,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肖启高,男,1984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肖启桥,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少文、彭新发、周应宗、肖启高、肖启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17年2月23日延期审理,2017年3月22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少文、彭新发、周应宗、肖启高、肖启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高少文邀集被告人肖启桥、肖启高、彭新发、周应宗及同案人周应才(在逃)六人到禁渔区汉寿县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接港、仓儿总水域使用电网非法捕捞作业。另彭新发于2016年3月3日伙同周某1等六人在禁渔期到沅江流域常德丹洲乡水域使用电网非法捕捞作业。案发后,被告人肖启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少文、肖启高、周应宗、彭新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销毁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少文、彭新发、周应宗、肖启高、肖启桥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少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新发、周应宗、肖启高、肖启桥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现提请判处刑罚。被告人高少文、彭新发、周应宗、肖启高、肖启桥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高少文邀集被告人肖启桥、肖启高、彭新发、周应宗及同案人周应才(在逃)六人到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接港、仓儿总水域(汉寿县境内水域)使用电网非法捕捞。另彭新发于2016年3月3日伙同周某1等六人在禁渔期到沅江流域常德丹洲乡水域使用电网非法捕捞。案发后,被告人肖启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少文、肖启高、周应宗、彭新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高少文、彭新发、周应宗、肖启高、肖启桥及同案人周应才(在逃)六人,驾船来到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仓儿总水域(汉寿县境内水域),使用电打鱼的方式捕鱼600余斤。2、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高少文、彭新发、周应宗、肖启高、肖启桥及同案人周应才(在逃)六人,驾船到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仓儿总水域(汉寿县境内水域),使用电打鱼的方式捕鱼300余斤。3、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高少文、彭新发、周应宗、肖启高、肖启桥及同案人周应才(在逃)六人,驾船到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仓儿总水域(汉寿县境内水域),使用电打鱼的方式捕鱼500余斤。4、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高少文、彭新发、周应宗、肖启高、肖启桥及同案人周应才(在逃)六人,驾船到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接港水域(汉寿县境内水域),使用电打鱼的方式捕鱼265斤。高少文被当场抓获,其余被告人驾船逃跑。5、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彭新发伙同周某1、周应忠、周某2、龚某、冯某兵、杨某六人,驾船到沅江常德丹洲乡附近水域,使用电打鱼的方式捕鱼220余斤。另查,汉寿县仓儿总水域、接港水域位于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2016年3月1日0时至2016年6月30日24时,西洞庭湖流域沅、澧两水的武陵区、鼎城区所辖区域禁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山西灵空山等23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证实,汉寿县仓儿总水域、接港水域属于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关于春禁期间禁止捕捞作业的通知》、《致渔民朋友的公开信》、《武陵区春季禁渔宣传资料》、常德晚报证实,2016年3月1日0时至2016年6月30日24时,西洞庭湖流域沅、澧两水的武陵区、鼎城区所辖区域禁渔。3、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关于没收杨某等违法捕鱼人员违法捕鱼设备的情况说明》照片证实,2016年1月26日,汉寿县公安局对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进行清点、称量,共计净重265斤,并扣押发电机一台;2016年1月27日,汉寿县公安局将非法捕捞水产品掩埋、销毁。2016年3月4日,常德市渔政与船舶检验站没收杨某等违法捕鱼人员的三台三相异步电动机、三台柴油机等违法捕鱼设备及220斤非法捕捞物品;非法捕捞鱼类已放生。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少文、彭新发、周应宗、肖启高、肖启桥的基本信息。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少文、彭新发、周应宗、肖启高、肖启桥的到案情况。6、同案人周应忠、周某2、周某1、龚某、杨某、冯某兵的供述,2017年3月3日,彭新发、周应忠、周某2、周某1、龚某、杨某、冯某兵相约到沅江常德丹洲乡附近水域捕鱼。后来,七人被常德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抓获。7、被告人高少文、彭新发、周应宗、肖启高、肖启桥的供述,2016年1月,被告人高少文邀集被告人肖启桥、肖启高、彭新发、周应宗、同案人周应才到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电捕鱼。2016年1月22日10时,高少文等六人在仓儿总水域用电打鱼,捕鱼600余斤。1月24日,高少文等六人仓儿总水域用电打鱼,捕鱼300余斤。1月25日,高少文等六人,在仓儿总水域用电打鱼,捕鱼500余斤。1月26日,高少文等六人,在接港水域用电打鱼,捕鱼265斤。高少文被当场抓获,其余被告人驾船逃跑。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彭新发伙同周某1、周应忠、周某2、龚某、冯某兵、杨某六人,驾船到沅江常德丹洲乡附近水域,使用电打鱼的方式捕鱼220余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少文、彭新发、周应宗、肖启高、肖启桥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新发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少文、彭新发、周应宗、肖启高、肖启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少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新发、周应宗、肖启高、肖启桥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启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高少文、彭新发、周应宗、肖启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少文、彭新发、周应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高少文、彭新发、周应宗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高少文、彭新发、周应宗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高少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新发、周应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启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启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少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新发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应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肖启高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五、被告人肖启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戴清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