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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其香、朱文伟、辜玉莲与被执行人刘国文、郑雪芬、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刘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其香,刘国文,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异14号异议人:湘潭刘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河。申请执行人:刘其香,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刘国文,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文。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其香、朱文伟、辜玉莲与被执行人刘国文、郑雪芬、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异议人湘潭刘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院裁定冻结湘潭刘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付给被执行人刘国文、郑雪芬、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设备、设施转让款及租金收入200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湘潭刘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2015年3月、4月间异议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向河与被执行人刘国文、郑雪芬、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协议》,根据《合同》、《协议》约定,刘向河于《合同》签订时即时结算支付300万元代刘国文偿还其债权人借款;异议人于《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将转让款15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由异议人及刘向河代为清偿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刘国文、郑雪芬的如下债务:1、彭建军等12人的债务233.7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湘乡支行等各家银行债务623034.54元;3、湖南腾飞集团公司货款120万元;4、刘向河岳母及本人借款30万元。上述债务合计为4460034.54元。因此,异议人不再应付给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设备、设施转让款及租金收入200万元;故你院作出的(2016)湘0381执96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2016)湘0381执962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实属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其香、朱文伟、辜玉莲与被执行人刘国文、郑雪芬、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国文、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与湘潭刘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刘国文、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湘乡市昆仑桥东山路11号、昆仑桥办事处东山中路三建大厦01栋......等房屋及附属设施租给异议人使用;2、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35年3月27日,共计20年;3、租金标准为每年25万元整(租金均不含税);4、租金支付方式:刘国文、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将20年租期应收租金按60%的标准计收,以抵债的方式一次性代为偿还其所借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共计300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执行人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将名下资产(见附件)转让给异议人;2、转让资产双方认定价值为150万元整;3、付款方式及交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异议人将款项一次性支付给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将资产交付给异议人,......。上述协议签订后,湖南刘记汽车有限公司已按约将房产和资产交付了异议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代被执行人刘国文和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已偿还债务160余万元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国文、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款和资产转让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异议人处尚有足够的可供本院协助执行的款项;异议人所称上述房屋租赁款和资产转让款已作了代被执行人偿还其“特定”债权人债务的处置故无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因异议人所称的“特定”的债权人的债权和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因此,异议人所提的上述理由并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湘潭刘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沈振杰审判员 胡湘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拥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