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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永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永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293号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负一层物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500000024693。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龙,男,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女,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唐永芳,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园物业公司)诉被告唐永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龙、李艳萍,被告唐永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1070元;2、被告按每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结清全部物管费,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应付违约金19元,以上两项共计108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与被告购买的“吉祥名都”小区住宅房的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我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止,未向我司交纳应交未交的物业服务费为107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19元,两项费用共计1089元,经催收仍不交纳而发生纠纷。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的义务,被告在事实上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迟迟不予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小区维系正常运转的经济支柱,被告拖欠物管费的行为,影响公司对小区管理,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永芳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我们13幢每年都淹水,给我造成了损失,所以我没有交物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唐永芳系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吉祥名都小区建筑面积为104.87平方米房屋(系多层住宅)的房主。2006年12月25日,四川省宜宾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吉祥名都”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管理“吉祥名都”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48元/平方米,电梯公寓0.80元/平方米,委托管理时限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委托管理期限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成立委员会,另行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止。2011年3月1日,宜宾市翠屏区吉祥名都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吉祥名都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吉祥名都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负责小区的门岗、照明、电梯、公共部位的卫生、绿化管理;委托期限为1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综合服务费为:“按建筑面积计算,电梯住宅:0.8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应在当月内完清。若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应收费的1‰/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拖欠费用三个月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据本合同的授权,向违约业主提起诉讼。此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分别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综合服务费为“电梯住宅:0.8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综合服务费为“电梯住宅:0.9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服务内容、违约金计算标准与诉请时限标准同前。被告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前,曾通过粘贴催收单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以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另查明:吉祥名都业委会曾于2015年12月21日发出通知解除原告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停止对吉祥名都小区业委会活动,2015年12月18日后,原告继续对吉祥名都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2016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考虑到其中途撤离等因素,自愿将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中物业服务费1070元变更至700元,诉讼请求第2项予以放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吉祥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吉祥名都”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吉祥名都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三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服务公司沟通、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由业主委员会出面沟通加以解决,业主委员会还可依法解聘物业服务公司,因此,业主不能以拒缴物业服务费来进行对抗。如果物业服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标准、给业主造成了损害,业主可要求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但均不能以此为由拒缴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070元,因原告在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未提供物业服务,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4.87平方米×0.60元/月/平方米÷30天×20天=41.9元)应予扣除,经计算,被告应支付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扣减原告撤离的20天)期间物业服务费为1028元(104.87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17月-104.87平方米×0.60元/月/平方米÷30天×20天),现原告自愿将该金额变更至7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为700元。关于违约金请求,原告已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7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唐永芳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象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