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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761金建清与俞兴华、张红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建清,俞兴华,张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761号申请执行人金建清,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俞兴华,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张红英,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金建清与被告俞兴华、张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52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俞兴华、张红英应归还原告金建清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9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2016年12月16日之前给付原告(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被告双方今后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俞兴华、张红英负担,于2016年12月16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上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李立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440000元,执行费368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另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俞兴华、张红英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洲尊龙苑22幢1102室(所有权证号02015869)房产一套,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止;查封了被执行人俞兴华名下车牌号为苏E×××××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止。被查封房屋已经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本院无法处置;被查封车辆下落不明,本院亦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经本院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俞兴华、张红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金建清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申请人金建清于2017年5月12日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本案此次执行终结。此外,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将被执行人俞兴华、张红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财产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尊重。现申请人金建清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强制执行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526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钮晓丰审 判 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聂艺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