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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唐丹与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丹,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450号原告:唐丹,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麓峰南路种子公司南侧(四川蜀润酒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廖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伟,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成都市青羊区人。被告:廖杰,四川省大竹县人。原告唐丹与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杰及委托代理人庞伟、张楠,被告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3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借款利息2253008.22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按每天4130000×24%÷365的标准给付原告2017年3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对之前借款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截止到当天,二被告共计借款本金为3150000元,利息转本金630000元,合计借款4130000元。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一、借款分两次还,即2015年4月22日前还款2000000元,2015年7月22日之前还款2130000元;二、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二被告自愿以其开发的秀水湾商品房作担保,逾期还款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双方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7年1月,二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明确了上述事实,承诺2017年3月8日前归还全部本息,未按承诺履行,原告有权向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借款关系是基于前后连贯的两份合同,应基于合同和合同实际履行确定债权债务。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1月22日再次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是基于这份合同的发生,是基于一个事实的延续。因此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本案各方法律关系建立的原点,是主合同、根本合同。本案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发生并产生法律约束力,均发生在该合同签订生效后;二、原告与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1320000元。按照2014年1月22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指定了收款账户,原告在2014年1月22日仅转款1320000元到被告廖杰账户。原告的其余借款均发生在2014年1月22日前,系原告与被告廖杰之间的借款,与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三、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两份《借款合同》均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存在借款利息。被告廖杰在2017年出具的还款承诺,没有加盖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故不能改变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之间没有利息的事实;四、基于《借款合同》发生的借款已归还1215000元。被告廖杰辩称,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2015年1月22日前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已支付完毕。2015年1月22日以后还向原告支付了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廖杰从2012年起发生了多笔借款,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借款476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将款打入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卡;还款期限内,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分四次还款,并在约定期限内打入原告账户:2014年4月22日之前还款315000元,2014年7月22日之前还款315000元,2014年10月22日之前还款315000元,2015年1月22日之前还款3815000元;如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在上述期限未按约定还款的,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为保证债务履行,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自愿以其在罗江县万安镇大学路开发的阳晨秀水湾商品房作为担保,若不能如期还款,则以该商品房折价偿还原告的借款等等。原告、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廖杰的卡转入1320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向原告借款本金4130000元,借款本金的构成如下:1、原告与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尚欠原告3500000元没有归还;2、由于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急需周转资金,原告再次给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借款63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还款期限: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分两次还款,2015年4月22日之前还款2000000元,2015年7月22日之前还款213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在上述期限未按约定还款,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为保证债务履行,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自愿以其在罗江县万安镇大学路开发的阳晨秀水湾商品房作为担保,若不能如期还款,则以该商品房折价偿还原告的借款等等。原告、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向原告出具了4130000元的借条1张。2017年1月8日被告廖杰以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和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廖杰于2015年1月22日共同向唐丹借到资金413万元(大写肆佰壹拾叁万元整,包括银行转账、柜台存现及多笔现金交付,之前借条已全部作废,以2015年1月22日借款合同为准),该款项用于开发阳晨秀水湾楼盘。因资金困难,借款未能按期归还。现郑重承诺,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于2017年3月8日前全部归还,逾期未按本承诺履行的,唐丹有权向合同履行地(房产项目所在地)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杰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唐丹遂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另查明:两份《借款合同》中实际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其超出部分的借款为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应当支付的利息。2015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廖杰按照月利率3%已向原告唐丹支付完毕。2015年1月29日被告廖杰向原告唐丹付款115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廖杰向原告唐丹付款15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廖杰向原告唐丹付款1000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廖杰向原告唐丹付款9000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廖杰向原告唐丹付款1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廖杰向原告唐丹付款12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4年1月22日《借款合同》、2015年1月22日《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进账单、2017年1月8日《付款承诺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廖杰2014年1月22日前向原告唐丹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虽然本案所涉借款本金(除了1320000元借款本金是在2014年1月22日转入的以外)是被告廖杰在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唐丹的借款,但是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唐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以及2015年1月22日廖杰以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唐丹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了2014年1月22日前原告唐丹与被告廖杰之间的借款,由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廖杰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以及利息是否合法。虽然从两份《借款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确实没有约定利息。但是通过庭审调查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两份《借款合同》中实际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其超出部分的借款为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应当支付的利息和2015年1月22日之前被告廖杰按照月利率3%已向原告唐丹支付完毕的利息这两个事实。因此,《借款合同》中实际有利息的约定。2017年1月8日《付款承诺书》虽然没有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但是被告廖杰作为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有权对自己所代表的公司所涉业务作出处理决定。因此,2017年1月8日《付款承诺书》中关于利息承诺亦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有利息约定。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没有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廖杰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其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原告唐丹不再返还。2015年1月22日之后被告廖杰向原告唐丹支付的款项,亦按照上述原则和先息后本的计算原则来依法调整借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唐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廖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亦未按照真实情况起诉,亦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杰、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唐丹归还借款本金3302876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利息1338660元;以330287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41元,由原告唐丹承担6649元,被告廖杰承担13296元,被告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洋附:一、本息计算方法:1、借款本金3500000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9日利息计算3500000×36%÷365×7≈24164元,被告廖杰支付115000元,扣除利息24164元,借款本金为3500000-(115000-24164)=3409164元。2、借款本金3409164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计算3409164×36%÷365×13≈43712元,被告廖杰支付150000元,扣除利息43712元,借款本金为3409164-(150000-43712)=3302876元。3、借款本金3302876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计算3302876×36%÷365×93≈302959元,被告廖杰支付100000元,未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为302959-100000=202959元,借款本金为3302876元。4、借款本金3302876元,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1日利息计算3302876×36%÷365×27≈87956元,被告廖杰支付90000元,未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为202959+87956-90000=200915元,借款本金为3302876元。5、借款本金3302876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0月14日利息计算3302876×36%÷365×491≈1599496元,被告廖杰支付10000元,未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为202959+1599496-10000=1792455元,借款本金为3302876元。6、借款本金3302876元,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25日利息计算3302876×36%÷365×103≈335536元,被告廖杰支付120000元,未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为1792455+335536-120000=2007991元,借款本金为3302876元。7、综合1-6项,截止2017年1月25日,借款本金为3302876元,未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进行调整2007991×(24%÷36%)≈1338660元。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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