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谢斌与刘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斌,刘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1274号原告:谢斌,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学军,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谢斌与被告刘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木材,被告欠原告木材款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刘学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被告欠原告木材款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木材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斌支付木材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景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