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6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祥亮、王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祥亮,王风兰,牛传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931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勇,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刘祥亮,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风兰,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牛传玉,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刘祥亮、王风兰、牛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勇、被告刘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兰、牛传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祥亮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全部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祥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王风兰、牛传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祥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祥亮在原告处借款44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20日。同日,被告王风兰、牛传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祥亮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刘祥亮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风兰、牛传玉未作答辩。原告高唐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被告王风兰、牛传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刘祥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寺支行与被告刘祥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风兰、牛传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止,期内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风兰、牛传玉自愿为被告刘祥亮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66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为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祥亮于2014年12月29日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琉璃寺支行处借款4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0.7333‰。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琉璃寺支行已于2014年12月29日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刘祥亮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琉璃寺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借款逾期后,被告刘祥亮本息均未清偿,被告王风兰、���传玉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刘祥亮、王风兰、牛传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高唐农商行在合同约定债务最高额范围内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刘祥亮全部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王风兰、牛传玉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王风兰、牛传玉为被告刘祥亮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原告高唐农商行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66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风兰、牛传玉应对被告刘祥亮在原告高唐农商行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6000元的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风兰、牛传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祥亮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刘祥亮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并要求被告王风兰、牛传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7333‰计付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6.0999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风兰、牛传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承担连带责任的限度以被告刘祥亮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6000元为限;三、被告王风兰、牛传玉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祥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保全费46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刘祥亮负担,被告王风兰、牛传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