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楚某某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905号原告楚某某,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楚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楚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祖父。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原告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楚某乙、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抚养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楚某甲的亲生女儿。在原告出生后8个月,被告就私自离家出走,对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其父亲对原告尽了全部的抚养义务,还承担了其哥楚某丁的义务。被告曾向法院起诉了6次离婚,3次判决不准离婚,3次撤诉,在被告离婚未成功的情况下,就对原告不尽义务,造成其由父亲一人承担对原告抚养,现其生活困难,故依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抚养义务。被告对和原告父亲共同生养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现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抚养费,加之,原告是女孩,和被告生活有利于照顾,故要求原告随自己生活,由其抚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楚某甲与被告于199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8日,生养一男孩取名楚某丁,现成年外出打工。2010年阴历9月13日,生养一女孩取名楚某某,现在黄金峡镇上幼儿园。婚后,原告父亲楚某甲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被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农历12月被告离开后,2016年3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义务。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用。但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生活,由自己抚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尽抚养义务是否支持?2、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是否成立?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属未成年人,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楚某某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被告的支付金额。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之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楚某某抚养费357元,至原告楚某某18周岁时止。被告应支付的2017年6月-12月的抚养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1-12月全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月31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立案时已经缴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另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索小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