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昌良、谭小平、谭巧英及原审被告衡阳县超源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谭昌良,谭小平,谭巧英,衡阳县超源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南路杏花村8号。法定代表人:石劲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兰,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昌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巧英,女。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衡阳县超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70号。法定代表人:廖伟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昌良、谭小平、谭巧英(以下简称谭昌良等三人)及原审被告衡阳县超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兰,被上诉人谭昌良等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强,原审被告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君、陈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上诉人与死者凌成娥之间只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受害人家属应该另案起诉;二、凌成娥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非意外身亡,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谭昌良等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超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谭昌良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超源公司赔偿谭昌良等三人因凌成娥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680000元;二、判决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凌成娥生前系超源公司的雇员。超源公司将凌成娥派遣到衡阳县第二中学食堂后勤岗位工作。2016年6月19日6时30分许(中考期间),凌成娥在挑水过程中晕倒在地,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同日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凌成娥为脑出血,并给凌成娥家属发送危重病人告知书,凌成娥的丈夫谭昌良在接到危重病人告知书后,自行放弃对凌成娥的治疗并要求出院,6月20日,凌成娥死亡。事故发生前,超源公司为其员工(包括死者凌成娥)在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险种,该保险合同约定:1、意外医疗保额为30000元,意外伤害保额为300000元;2、意外医疗每人每次事故扣100元的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凌成娥死亡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超源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对本案谭昌良等三人有关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的伤害不予赔偿的条款无效。对于谭昌良等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1、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16-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年×28838元/年=5767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丧葬费按照湖南省2016-201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3889元/年÷2=26944.5元;4、医疗费1989.64元;5、交通费核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6194.14元。另查明,死者凌成娥的丈夫谭昌良系衡阳县第二中学的退休工人,谭小平、谭巧英系凌成娥的子女,凌成娥生前与丈夫居住在衡阳县第二中学家属宿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包含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超源公司与死者凌成娥生前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对于本案死者凌成娥与超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适应法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是对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关系的规定,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据该规定,超源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凌成娥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可以减轻超源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核定超源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谭昌良等三人负担。超源公司为凌成娥在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性质,该保险合同的利益应直接归属于死者的继承人,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免赔额、免赔率后直接向谭昌良等三人赔偿。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向谭昌良等三人赔偿后,不能免除超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谭昌良、谭小平、谭巧英因凌成娥死亡造成的损失656194.14元,由衡阳县超源劳务有限公司赔偿131238.83元,其余损失由谭昌良、谭小平、谭巧英自负;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谭昌良、谭小平、谭巧英因凌成娥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511.71元,在意外伤害项下赔偿谭昌良、谭小平、谭巧英300000元;三、驳回谭昌良、谭小平、谭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超源公司负担2000元,由谭昌良等三人负担3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否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与死者凌成娥之间仅仅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被保险人凌成娥的家属如果要主张权利,应该另案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由此可见,针对同一事实和理由,可以分别向不同有关联的被告主张权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意外伤害保险均与损害赔偿有关,是诉讼标的的合并,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在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时候,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从此也可看出,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处理。而且本案合并审理,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凌成娥是否因为意外事故而死亡,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上诉认为凌成娥是因为自身突发疾病而死亡,不是因为意外事故死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死者凌成娥在摔倒之前,正接受超源公司的委派,从事学校食堂后勤工作,对凌成娥在挑水过程中摔倒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凌成娥是因为摔倒之后导致脑出血死亡还是因为脑出血导致摔倒的事实,双方均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凌成娥死亡的原因中既有摔伤的意外事故因素,又有自身疾病的因素。凌成娥死亡后,已经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被入土安葬,现有情况下凌成娥死亡的原因已经无法查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谭昌良等三人因凌成娥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058元(1511.71元的70%),在意外伤害项下支付谭昌良等三人21万元(30万元的70%),共计211058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全部成立,但可予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谭昌良、谭小平、谭巧英因凌成娥死亡造成的损失656194.14元,由衡阳县超源劳务有限公司赔偿131238.83元,其余损失由谭昌良、谭小平、谭巧英自负;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谭昌良、谭小平、谭巧英211058元;四、驳回谭昌良、谭小平、谭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合计10600元,由超源公司负担3000元,由谭昌良、谭小平、谭巧英负担3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波审判员 王霁清审判员 罗理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费奕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